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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但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規(guī)定,保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該條例對承租人的補償問題卻沒有涉及,這也就造成了承租人的補償問題在各地法院多有爭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補償項目進行了規(guī)定,主要有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償、停產停業(yè)損失、市、縣人民政府為促進征收工作而給予的補助或獎勵等四項補償項目。
由于承租人多依靠租賃房屋進行經營活動,通過對補償項目的分析,由果索因,一般認為停產停業(yè)損失與承租人相關。
另外,2012年3月26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應提供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有觀點認為,該條款利害關系人的規(guī)定,也是應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的的法律依據。
從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的補償項目進行分析,大致一類是基于所有權的補償,一類是停產停業(yè)等基于經營利益的補償,司法實踐中大致也是這么劃分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行終393號汪木振訴鄭州市二七區(qū)政府行政補償案認為,房屋承租人因對租賃房屋采取加固、整修等添附行為而取得了獲取征收補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94號行政裁定書亦認為,承租人作為涉案土地地上附著物的所有人,有權主張其應得到的相應補償。這兩個都是承租人基于部分所有權而有權獲得補償的案例。
關于基于經營利益,一般而言,承租人與房屋征收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但如用于經營的房屋被征用或者征收的,承租人可基于停產停業(yè)等損失,對補償決定提起訴訟。只是,一般不認為承租人與征收決定存在利害關系。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承租人”補償,有觀點認為,承租人關于征收的補償利益,系基于租賃關系等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其作為承租人享有的權利,應通過民事途徑予以主張。
該觀點從側面反映出,承租人與出租人在租賃合同中,對可能發(fā)生的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在糾紛解決中變得越來越重要。
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另外一種預定,是在具體征收項目的補償方案中。有些安置補償方案,會對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費用、臨時安置費用等補償在承租人與所有權人之間按照既定比例分配,承租人亦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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