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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土地儲備制度

作者:http://m.lqfengji.cn/ 發(fā)布日期:2022-12-22瀏覽量:139
  
引 言
我國的廣州市、安徽省、重慶市、成都市、上海市和北京市等市,都實行了土地儲備制度,使得相當數量的建設用地來自土地儲備機構的供應,相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便以“熟地”作為標的物。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洽商甚至簽訂合同之時,建設用地可能是尚未拆遷、補償、安置的“生地”,甚至是尚未征收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也可能是已經征收、拆遷、補償、安置完畢并達到“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熟地”。屬于“熟地”的,有些來自土地儲備。
鑒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土地儲備制度的關聯如此密切,而實際運作中也有諸多需要規(guī)范和完善之處,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于2007年11月19日出臺了《土地儲備管理辦法》。鑒于該管理辦法規(guī)定了土地儲備制度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之間的關系,牽涉幾方主體及其所承受的權利義務,也鑒于其中某些設計和規(guī)定尚有完善的余地,加上實務中仍有未盡符合規(guī)定的操作,有必要對其介紹、分析和評論。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規(guī)定,所謂土地儲備制度,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fā)、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第2條第1款)。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第2條第2款)。土地儲備機構應為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tǒng)一承擔本行政轄區(qū)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yè)單位(第3條)。各地應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guī)模,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guī)劃、計劃,優(yōu)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第6條)。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總體規(guī)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第7條)。
關于可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土地,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市、縣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后納入土地儲備(第11條)。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后,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后納入土地儲備(第12條)。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xié)商,經國土資源管理、財政部門或地方法規(guī)規(guī)定的機構批準確認。完成收購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后納入土地儲備(第13條)。政府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后納入土地儲備(第14條)。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xù)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后納入土地儲備(第15條)。
關于開發(fā)商等用地者從儲備的土地中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規(guī)定,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核發(fā)土地證書。供應已發(fā)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第17條)。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fā),使之具備供應條件(第18條)。前期開發(fā)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guī)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第19條)。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fā)整理后,納入當地市、縣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tǒng)一組織供地(第22條)。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還規(guī)定了特殊的利用儲備土地的方式:“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第21條)。
二、分析與評論
(一)關于土地儲備制度的功能和定位
關于土地儲備制度的功能和定位,應從以下方面來認識:(1)它改變了我國土地征收和供應的結構,完善了政府壟斷一級土地取得與供應的制度。[1]土地儲備制度使土地供應方式由“毛地出讓”(生地出讓)轉向“凈地出讓”(熟地出讓),從協(xié)議出讓為主轉向以招拍掛出讓為主。[2](2)土地儲備制度使土地征收、房屋拆遷成本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收益分離核算,可以避免協(xié)議出讓中房地產商與政府在征收拆遷成本、出讓金與土地規(guī)劃參數間不斷地討價還價的現象。土地儲備制度割斷了用地者與被征地人之間的直接利益聯系,可以避免拆遷補償費用與土地出讓價格直接掛鉤,有利于政府全面而有效地控制土地的利用、開發(fā),更好地實施土地規(guī)劃。[3](3)土地儲備制度不僅具備調控土地供給的作用,也具備調控土地需求的功能,增強了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4)土地儲備制度激活了存量土地的利用價值,對一些地段比較偏僻、開發(fā)條件不理想以及閑置的城市土地,土地儲備機構統(tǒng)一管理,有利于政府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通過前期開發(fā)和整理,作出統(tǒng)一計劃和整體安排,加快企業(yè)存量土地盤活進度,解決部分企業(yè)改制的燃眉之急,實現土地的再開發(fā)和再利用,促進土地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5)促進土地保值、增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6)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4]
(二)土地儲備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土地儲備機構并非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方,類似于倉儲者,它管理著已經儲備的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方依然是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際上,《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22條已經明確了這一點。
(三)儲備土地的取得方式
儲備土地的取得,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第11條以下)和實務中的操作,大概有土地征收、土地收回、土地購買和土地置換四種方式。
(四)《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21條后段的規(guī)定不符合現行法及其理論
已經儲備的土地,在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之前,僅僅以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形態(tài)存在,并無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身影。既然如此,《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21條后段規(guī)定儲備土地設立抵押權,就不符合我國的現行法及其理論。在我國現行法上,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能夠抵押的是(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儲備制度的背景下,只有(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既然所儲備土地中不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即欠缺作為獨立之物的抵押物,談何以儲備土地設立抵押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標的物
土地儲備制度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標的物是“熟地”。所謂“熟地”,是指已經完成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項工作,土地已經達到了“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即土地的一級開發(fā)完畢,“生地”變成了“熟地”。
(六)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
1.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土地儲備中心
土地儲備中心,即《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規(guī)定意義上的土地儲備機構。雖然《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規(guī)定它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fā),使之具備供應條件(第18條),但往往并不親自實施實際的“七通一平”等具體工作,而是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資源管理部門授權,來委托特定的企業(yè)承做土地的一級開發(fā),或者說從事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土地儲備中心和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之間的關系,屬于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關系。
雖然有些市把土地儲備中心作為土地征收、拆遷的主體,也有學說表示支持,但由于土地征收為行政權力的運作,屬于政府機關的職能,而土地儲備中心并非行政機關,而是事業(yè)單位,所以,不應將土地儲備中心作為土地征收的主體。不過,可以由政府機關授權土地儲備中心,實施征收、拆遷、補償、安置等土地一級開發(fā)的具體工作,此時,相對于被征收人來說,土地儲備中心不是當事人,當事人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2.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如同前述,在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層面上,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實施土地一級開發(fā)的商家各為當事人一方,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承擔的義務是向該企業(yè)支付補償款,享有的權利是適時收回建設用地。
3.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實際用地者
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實際用地者之間的關系,有些人認為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尤其是有些市也確實要求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實際用地者之間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及補償合同。下文的案例分析即屬此類。但這是違反法律和法理的。合乎法律及法理的意見應是,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與實際用地者之間本來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應當是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之間具有法律關系,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實際用地者之間發(fā)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在該企業(yè)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從該企業(yè)之手收回建設用地,向其支付補償款。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實際用地者之間的合同關系中,國土資源管理局向用地者移轉建設用地使用權,用地者支付出讓金。支付補償款的合理流程應為:國土資源管理局向該企業(yè)支付補償款,實際用地者向國土資源管理局支付地價款。但實務的運作時常將上述流程做一定程度的變通,呈現給人們的流程是:國土資源管理局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先出讓給實際用地者,同時獲取地價款;實際用地者和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依政府部門的指示而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協(xié)議》,實際用地者將地價款的一部分付給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實際上是代國土資源管理局支付給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補償款;而后,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將建設用地退回國土資源管理局;國土資源管理局再將真正擁有的“另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實際出讓給用地者。本來,前期開發(fā)整理儲備土地的企業(yè)擁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用地者將要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兩項不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發(fā)生聯系的,只是所處的地段(宗地)相同。
三、涉及土地儲備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從乙單位收回A號建設用地。2009年10月7日,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委托掛牌出讓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甲公司通過掛牌方式取得該宗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與W市土地交易中心簽訂了《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規(guī)定:“請持此確認書于15個工作日內向W市土地整理儲備供應中心付清成交金額50%部分,在《成交確認書》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掛牌結果以及掛牌文件確定的內容與轉讓方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彪S后,甲公司與乙單位簽訂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約定乙單位保證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無任何權利糾紛和爭議,保證按照約定交付土地;甲公司保證按照約定分四期向乙單位支付補償費。
在實際的履行過程中,乙單位認為甲公司是從自己手里受讓的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乙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以公告方式對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提出異議,并導致甲公司無法辦理報建手續(xù)、拆遷手續(xù)。從而發(fā)生糾紛。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甲公司能取得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嗎?若能取得,是從何人之手取得呢?
(二)分析
1.2009年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委托掛牌出讓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而不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其理由如下:
(1)國土資源管理局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主體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地價款的行為。而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等將物權變動與引起變動的原因行為區(qū)分開來,若循此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可作為物權變動,就不同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出售、贈與。可見出讓和轉讓所要求的一方主體是不同的,出讓行為中的一方主體是國家,轉讓行為中的轉讓方則是土地使用者,受讓方將成為土地使用者。
本案中,甲公司通過掛牌方式取得該宗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是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之一,而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是W市土地交易中心代表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以招拍掛方式出讓的,委托人是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有證據《W市掛牌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公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競買須知》予以證明?!督ㄔO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規(guī)定,該宗土地待拆遷完畢后,甲公司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持相關資料到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辦理拆遷驗收手續(xù),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上述內容證明了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的出讓方。同時,W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受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委托,于2008年7月23日向甲公司發(fā)出的《工作聯系函》就是否繼續(xù)履行《成交確認書》進行了討論,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還曾確定以兩宗儲備地塊置換甲公司的用地,這也證明了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的出讓主體。
(2)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是基于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出讓行為
第一,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將該宗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甲公司通過競買的方式取得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其法律基礎是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出讓行為。
第二,從甲公司取得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和效力來看,甲公司取得的不是乙單位名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是與其內容和效力不同的另一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可能因乙單位的轉讓行為而取得,只能基于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出讓行為而取得。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第39條,以及《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其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三,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乙單位提交的證據《土地使用權證》表明該宗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類型為出讓,土地用途為文體用地,土地使用權的期限為40年,至土地交易中心簽發(fā)《成交確認書》之日,乙單位土地的剩余年限為35年。而《掛牌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公告》顯示,甲公司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是商業(yè)用地,出讓年限為40年。顯然,甲公司取得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不是(乙單位擁有的)原物及原權利,土地用途已改變,由原來的文體用地變?yōu)樯虡I(yè)用地,建設用地使用期的年限已為40年,而不是轉讓行為要求的剩余期限35年。如果主張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是轉讓行為,則既違反了上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第39條、《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規(guī)定,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實。此外,《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8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禬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8條也規(guī)定,對于改變批準用途用于商業(yè)等經營性用地或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進行開發(fā)的,應由政府收回進入土地儲備??梢姡谕恋赜猛疽迅淖兊那闆r下,乙單位沒有權利將其既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這恰好證明了掛牌出讓的A號建設用地使用權是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成交確認書》并沒有規(guī)定在合同簽訂當時或稍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xù),而是約定由買受人甲公司在未來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這就使得甲公司取得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非常類似于期房的買賣、未來物的買賣。期房的買賣不要求出賣人在簽訂房屋預售合同時享有所有權,未來物的買賣不被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因此,《成交確認書》不宜被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而應比照期房買賣合同、未來物買賣合同,認定為出賣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則,就是沒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上列觀點之所以成立,是因為我國現行法未規(guī)定買賣物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移轉,而是奉行買賣物所有權自交付或登記時移轉的原則,建設用地使用權自辦理變更登記時轉移。只要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出賣人能夠移轉買賣物的所有權,就達到了買賣合同的目的,無須出賣人于訂立買賣合同時即擁有買賣物的所有權。
2.《成交確認書》規(guī)定的“請持此確認書于15個工作日內向W市土地整理儲備供應中心付清成交金額50%部分,在《成交確認書》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掛牌結果以及掛牌文件確定的內容與轉讓方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的條款,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確定了出讓金的支付方式;依據此條款,甲公司與乙單位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正是為了實際履行上述地價款而產生的。
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guī)定》第20條第1款關于“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或者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的規(guī)定,W市土地交易中心與甲公司簽訂了《成交確認書》,并約定了成交價款的總額,還約定了雙方在A號地塊的土地拆遷完畢后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分配。之所以在《成交確認書》中規(guī)定甲公司與乙單位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其目的是為了保證《成交確認書》中所確認的合同內容的履行。按照《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國家應根據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根據《W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11條規(guī)定,在土地收歸國有后,應由W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負責退還乙單位未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讓金及對地內建筑物進行補償。政府在出讓土地前應將地塊收歸國有,但是在政府無力支付回購款或不愿直接向原土地使用權人補償時,可以確定由新的受讓人(買受人)替政府向原土地使用權人墊付款項。本案即屬于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應當向乙單位支付提前收回土地的補償,只是補償款沒有采取國土資源管理局直接向乙單位支付補償款的方式,而是通過《成交確認書》確定甲公司將出讓金的一部分支付給乙單位來實現的。本來應有的流程是:國土資源管理局從乙單位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支付補償款;國土資源管理局將位于該地段的但性質不同的另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甲公司,甲公司支付出讓金。本案的運作實際將上述流程做了一定程度的變通,呈現給人們的流程是:國土資源管理局將其后出現的“另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先出讓給甲公司,同時獲取出讓金;甲公司和乙單位依政府部門的指示而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甲公司將出讓金的一部分付給乙單位,實際上是代國土資源管理局支付給乙單位補償款;而后,乙單位將土地使用權退回國土資源管理局;國土資源管理局再將真正擁有的“另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實際出讓給甲公司。乙單位既有的土地使用權和甲公司將要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兩項不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發(fā)生聯系的,只是所處的地段(宗地)相同。由此可見,甲公司和乙單位依照政府部門的指示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協(xié)議》,只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實務運作中出現的措施,重在甲公司向乙單位支付補償款,所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無非是為甲公司向乙單位支付補償款尋找出來的理由,并非法律意義(真正意義、典型意義)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因為乙單位并不享有甲公司在其后應取得的A號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乙單位將向國土資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權,而不是向甲公司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
上述分析并不表明乙單位在《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簽訂和履行階段沒有土地使用權,它的確擁有土地用途為文體用地、期限為40年的A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按照這些合同的規(guī)定與政府部門的指示,乙單位在享受收取補償款權利的同時,應負有交出建設用地和土地使用權的義務;從甲公司取得補償款,向國土資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權。與此相適應,乙單位對其將要退回土地使用權也負有義務,如擔保沒有第三人主張租賃權、他物權等權利,以保障甲公司實現其合同目的。假如有第三人主張此類權利,甲公司有權暫時拒付補償款。
3.甲公司有權向乙單位中止付款
根據《合同法》第60條第1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對方不依約履行合同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行使抗辯權。本案適用先履行抗辯權,即在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時候,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根據甲公司與乙單位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甲公司應于本合同簽訂后60日內辦理拆遷手續(xù),乙單位應于辦完拆遷手續(xù)后30天內對地上建筑物進行拆除及場地騰空工作;乙單位于合同簽訂后90日內將A號地塊交付給甲公司,實質上是退回國土資源管理局;甲公司分四次支付余款??梢婋p方的權利義務履行有先后之分。甲公司已按約定于11月支付第一筆款300萬,但在12月支付第二筆款之前,由于乙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異議使報建手續(xù)無法辦理,乙單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對此負有責任,甲公司有權援用《合同法》第67條的規(guī)定,行使抗辯權,中止付款。
4.乙單位無權解除合同
一方面,甲公司中止支付價款的原因是,乙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異議、W市規(guī)劃局停止辦理甲公司的報建手續(xù)。從《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的規(guī)定來看,乙單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由于第三人主張異議,甲公司中止支付價款具有正當性,不構成違約,乙單位自不享有解除權,無權解除合同;假如一定要“解除合同”,則是打著解除的旗號,實質上違約。
另一方面,前已述及,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是基于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出讓行為,《成交確認書》確定了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和甲公司的權利義務?!督ㄔO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是為了實現出讓金的支付,以及將部分出讓金作為國土資源管理局給乙單位的補償款而簽訂的,其目的是協(xié)助國土資源管理局與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交易順利實施,乙單位并不是與甲公司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的主體;在《工作聯系函》中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曾確定將甲公司用地與另兩塊地進行置換,希望甲公司明確是否繼續(xù)討論置換,也表明了W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希望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合同乙單位無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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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補償問題協(xié)同企業(yè)進行高效談判,有效對抗、破解行政壓力,幫助企業(yè)爭取利益最大化。

法律救濟

根據多年行政維權經驗,代為提起控告、查處或相關訴訟,幫助企業(yè)獲取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