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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明嫦,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容縣。
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明雄(原告陳明嫦之弟),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qū)。
被告:陳明,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qū)。
被告:余桂清,女,1934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qū)。
被告:陳華,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qū)。
原告陳明嫦與被告陳明、余桂清、陳華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陳明雄及被告陳明、余桂清、陳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因教廟(征地名冊稱假廟)被征收原告應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883元給原告;2、判決確認原告享有教廟(征地名冊稱假廟)被征收分配的宅基地(回建地)15.77平方米(價值3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老屋被征收原告應得的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款14833元給原告;4、判決確認原告享有因老屋被征收分配的宅基地(回建地)13平方米(26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陳明、陳華系同父異母姐弟(妹),被告余桂清是原告的繼母。
祖父陳啟南(已故)、祖母李惠芳(已故)生育原告的父親陳文興、陳某海、姑陳文芳。
1950年土改時原告家分得坐落于玉州區(qū),地名冊名冊稱假廟)幾間房共55.2平方米,當時辦有房產(chǎn)證,房產(chǎn)證上登記有原告的祖父陳啟南、祖母李惠芳、父親陳文興、叔陳某、姑陳文芳、母親覃詩珍(陳文興妻)、和原告陳明嫦等7人的名字,教廟系上述7人共有財產(chǎn)。
原告父親陳文興娶原告的母親覃詩珍生育:陳明昆、陳明雄、陳明嫦(原告),1961年原告的母親覃詩珍去世后,原告的父親陳文興續(xù)娶繼母余桂清,后生原告的弟陳明、妹陳華。
2008年玉林市政府為延長清寧路對上述房地產(chǎn)征收,并依照征多少補安置地(回建地)多少原則分配宅基地(回建地)55.2平方米,并對地上房屋等構(gòu)建物進行補償,依法原告應分得宅基地15.77平方米[(55.2平方米亡7人)平方米(自己份額)+(55.2平方米亡7人)平方米(繼承母親部分,同父同母弟陳明雄、陳明昆已聲明應由其繼承的全部贈予原告)],除由被告陳明建的鐵棚外上述房屋構(gòu)建物得補償款3091元,原告應得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883元{(3091元÷55.2平方米)元/平方米X[(55.2平方米÷7人)自己部分+(55.2平方米二7人)繼承母親部分]平方米}。
原告的祖父陳啟南、祖母李惠芳遺留1處祖屋(建筑年代因久遠不詳)即征地名冊稱老屋,面積78平方米,該祖屋坐落于玉州區(qū)江岸社區(qū)7社,原告1951年出生,出生不久,祖父就對上述祖屋分割給原告的父親陳文興和原告的母親覃詩珍及原告陳明嫦,共得房兩間26平方米,分家之時被告余桂清尚未嫁給原告的父親陳文興,被告陳明、陳華尚未出生,上述兩間房系原告的父母親夫妻共同財產(chǎn),即使依原、被告父親的遺囑(遺囑上說陳文興財產(chǎn)全部由被告余桂清繼承),三被告也只享有陳文興13平方米(26平方米二2人),余下13平方米系原告的母親財產(chǎn)應由原告同母姐弟繼承(同父同母弟陳明雄、陳明昆已聲明應由其繼承的全部贈予原告),2008年玉林市政府為延長清寧路對上述房產(chǎn)征收同樣依照征多少給安置地多少原則分配宅基地,上述祖屋共分配得宅基地78平方米,原告應得13平方米,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按每平方米補償1141元標準補償,原告應得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14833元(1141元/平方米X13平方米)。
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因三被告拿陳文興遺囑(遺囑上說陳文興財產(chǎn)全部由被告余桂清繼承)到玉州區(qū),征地辦公室的工作人員聽信其言,原告應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由三被告領(lǐng)走,原告應得的宅基地在玉州區(qū)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中也登記在三被告名下。
被告行為嚴重侵犯原告合法權(quán)益。
為維護原告權(quán)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審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身份證,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村委會證明,用于證明原告、被告家庭成員關(guān)系,原告、被告與被繼承人關(guān)系;
3、收據(jù)、玉林市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鎮(zhèn))建設(shè)(清寧路延長線)項目征收住宅房屋等建筑物補償方案,證明原告、被告戶涉訟住宅等建筑物(假廟、老屋)被征收補償明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領(lǐng)取玉林市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鎮(zhèn))建設(shè)(清寧路延長線)項目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266638.76元,其中假廟被征收原告應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734元,老屋被征收原告應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14833元;
4、宅基地分配表、宅基地情況說明、老屋、假廟及其他地上構(gòu)建物補償明細,證明教廟、老屋兩處房產(chǎn)被征收,應分配給原告的宅基地(回建地)在玉林市玉州區(qū)宅基地分配方案中登記在被告陳明、陳華名下;
5、贈予聲明,證明原告的弟弟陳明昆、陳明雄把祖屋、假廟兩處被征收拆遷房產(chǎn)應得的征收拆遷補償款分配的宅基地贈予原告。
被告陳明、余桂清、陳華辯稱:陳明在去年同陳明嫦通了電話,陳明嫦表示不要爭這些補償款和回建地的。
他們已與原告陳明嫦協(xié)商好的,在其他地方補回地給陳明嫦了。
原告所訴無理,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
根據(jù)原告方的申請,證人陳某、蘇某、莫某出庭作證。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4、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綜合本案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對雙方確認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對方提出異議的證據(jù),因各自無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否定,但該類證據(jù)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關(guān)聯(lián)性,故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明嫦與被告陳明、陳華是同父異母的姊弟關(guān)系。
陳明嫦的母親覃詩珍于1961年病故,其父陳文興于1962年與被告余桂清結(jié)婚,余桂清與陳文興生育了陳明、陳華。
陳文興與覃詩珍生育有陳明昆、陳明雄、陳明嫦。
1950年土改時原告家分得坐落于玉州區(qū),地名冊名冊稱假廟)幾間房共55.2平方米,該屋土地使用證上登記有原告的祖父陳啟南、祖母李惠芳、父親陳文興、叔陳某、姑陳文芳、母親覃詩珍(陳文興妻)和原告陳明嫦共7人的名字。
后來,陳明嫦出嫁至廣西容縣,其戶口亦遷至容縣,其戶口性質(zhì)為非農(nóng)。
2008年玉林市政府決定征收該房屋所占的土地作為清寧路延長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陳明領(lǐng)取了該屋補償款3091元。
政府部門也給予被告等戶相應的回建地55.2每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所稱的老屋共78.9平方米,系原、被告的父親陳文興與案外人等人共同所有的,該房屋已于2015年因建設(shè)城市道路拆除。
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由陳明與陳某等人領(lǐng)取。
政府部門亦給予了陳某等戶相應的回建地。
本院認為,農(nóng)村宅基地的使用權(quán)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其取得的前提是使用人必須具有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是屬于戶內(nèi)全部家庭成員管理使用,不是屬于某個家庭成員的私有財產(chǎn)。
本案原告是城鎮(zhèn)居民,因此其不具備江岸社區(qū)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其要求確認其享有教(假)廟及老屋回建地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老屋的經(jīng)濟補償,因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享有份額,故亦不予支持。
此外,政府部門對拆遷教廟(假廟)的補償,是對該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喪失的經(jīng)濟救濟,原告對教廟享有權(quán)利,亦應獲得相應的補償,該補償款已被被告陳明領(lǐng)取,陳明應支付補償款441.57元(3091÷7)給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二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支付教廟(假廟)補償款441.57元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93元,由原告1583元、被告負擔10元。
上述判決之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逾期履行,權(quán)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nèi)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93元,(受理費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57,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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