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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樹來,男,1965年3月1日生,漢族,居民,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被告:聊城昌潤住房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開發(fā)區(qū)。
原告王樹來與被告聊城昌潤住房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臨時安置補助費及違約金共計4050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原新區(qū)。
2014年7月份,被告委托東昌府區(qū)順達拆遷服務公司對原告村莊進行拆遷開發(fā)建設。
2012年11月,被告將原告的房屋進行拆遷。
根據(jù)市政府拆遷條例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后三方協(xié)商簽訂了《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并由聊城市魯西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但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而構成違約。
按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原告臨時安置補助費及違約金共計40503元。
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
原告代理人在訴訟中認可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已去世,建意本案駁回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原告去世已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樹來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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