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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沙洪福,男,1956年6月6日生,漢族,戶籍地宜興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朱燁,江蘇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宜興環(huán)??萍脊I(yè)園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宜興市。
法定代表人朱旭峰,中國宜興環(huán)??萍脊I(yè)園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敏,江蘇路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沙洪福與被上訴人中國宜興環(huán)??萍脊I(yè)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環(huán)科園管委會)確認拆遷違法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7)蘇0281行初5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12月10日,沙洪福位于宜興市××××號房屋被拆除。
2009年1月20日,沙洪福(乙方)與中國宜興環(huán)??萍脊I(yè)園發(fā)展總公司(以下簡稱發(fā)展總公司)(甲方)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明確由甲方對梅塍線梅園地塊進行拆遷改造拆除乙方房屋,協(xié)議還明確了關于東梅園15號房屋相關拆遷補償安置內容,其中結算條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各項補償款735645元,乙方選購安置房及車庫應支付甲方500000元,兩相抵減后甲方應支付乙方人民幣235645元”。
同年1月21日,沙洪福領取補償款235645元。
2017年6月8日,沙洪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的規(guī)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以及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等條件;其中“事實根據”包括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的必要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第二條 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fā)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沙洪福位于東梅園15號的房屋于2007年12月10日被拆除,沙洪福與發(fā)展總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就上述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隨后沙洪福也領取了補償款、接收了安置房屋,據此應當視為雙方對發(fā)展總公司拆除沙洪福房屋的事實并無爭議,沙洪福起訴主張環(huán)科園管委會拆除其房屋缺乏相關事實根據。
此外,在沙洪福與發(fā)展總公司簽訂的上述補償安置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后,沙洪福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拆遷違法的訴訟請求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綜上,沙洪福起訴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條件,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審原告沙洪福的起訴。
上訴人沙洪福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被上訴人拆遷房屋違法”,不是對拆遷協(xié)議提出異議,因此本案的法律關系是拆遷房屋是否合法,而不是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所產生的糾紛,所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已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為理由,認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錯誤的;并且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進行說理,也是錯誤的。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組織實施拆遷的主體是被上訴人。
發(fā)展總公司作為企業(yè)是不可能成為組織實施拆遷主體的。
退一步說,《宜興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即便是真實的,簽訂的時間是2009年1月20日,而房屋被拆遷是在2007年12月10日,并且被上訴人所屬規(guī)劃局局長張才春在協(xié)議書上簽字,以及被上訴人是發(fā)展總公司的主管部門(出資人),因此發(fā)展總公司是受被上訴人的委托簽訂該協(xié)議的。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房屋拆遷信息公開的答復,表明被上訴人掌握房屋拆遷信息,是組織實施拆遷的主體。
從被上訴人庭審的陳述與信息公開材料的內容,能夠確定被上訴人是組織實施拆遷的主體。
綜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裁定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環(huán)科園管委會辯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沙洪福和發(fā)展總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雙方是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且發(fā)展總公司也已經向上訴人交付了安置協(xié)議所約定的補償款以及房屋,安置協(xié)議合法有效,發(fā)展總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全資子公司,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發(fā)展總公司與上訴人的拆遷補償行為合法有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法拆遷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
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四)項 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沙洪福與發(fā)展總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簽訂了《宜興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就涉案房屋進行了拆遷補償安置。
根據當時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沙洪福與發(fā)展總公司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應屬民事協(xié)議。
涉案房屋的拆除行為與上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密切相關,上述協(xié)議明確載明:如到期未交拆,乙方(沙洪福)承諾讓拆房公司拆除并無異議。
由此可見,房屋交付拆除系上述協(xié)議明確約定的乙方(沙洪福)的義務。
故本案房屋拆除行為與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不能割裂開來分別進行評判。
如上所述,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并非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原審裁定以沙洪福起訴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起訴,結論正確。
上訴人沙洪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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