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光臨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網站!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成衛(wèi),男,漢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寧市。
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寧市城北區(qū)建設局,住所地西寧市。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馬春明,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城北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強,青海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成衛(wèi)因訴西寧市城北區(qū)建設局(以下簡稱城北區(qū)建設局)拆遷補償協(xié)議一案,不服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張成衛(wèi)、被上訴人城北區(qū)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翠英、李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底,被告城北區(qū)建設局制定《祁家城片區(qū)開發(fā)項目工作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以城北建字[2014]6號文向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北區(qū)政府)上報請示,2014年2月24日,城北區(qū)政府發(fā)布《祁家城片區(qū)開發(fā)改造項目征地拆遷通告》,2014年3月6日,城北區(qū)政府作出城北政〔2014〕20號《關于同意《祁家城片區(qū)開發(fā)項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
2014年6月28日原告張成衛(wèi)與被告簽訂《祁家城片區(qū)開發(fā)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協(xié)議確定的房屋補償面積為659.62平方米,拆遷補償金額為692601元;附屬物拆遷補償金額419001.6元;過渡費79154.4元;搬家費400元;中、小學生交通補助費600元;總計拆遷補償款為1191757元。
原告已收到該款項。
原告認為其被拆遷的南樓4層房屋面積219.87平方米和地下室部分的面積194.81平方米,應當按照1050元/平方米計算拆遷賠償,而不應按照700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應當給付差額面積的補償及超過過渡期2016年12月28日后的超期過渡費8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共計401165.2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原告張成衛(wèi)在2014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時,已經明知該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具體賠付標準和具體數(shù)額,故其對該拆遷補償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當為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6個月內。
被告城北區(qū)建設局是城北區(qū)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部門,具有征收拆遷的工作職能權限,其對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報城北區(qū)政府批準,后城北區(qū)政府依法公開了征地拆遷通告,但對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未予通告。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原告在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時,對協(xié)議的內容是明知并認可的,且已領取拆遷款,因此原告的起訴期限應當從2014年6月28日起算,且無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
對原告在起訴前才知悉權益被損害的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在2018年1月提起針對拆遷補償協(xié)議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已過,故對其請求被告補償房屋面積差414.68平方米按1050元/平方米計算所產生的補償費145138元及過渡費差額49761.6元的起訴應予駁回。
遂裁定:駁回原告張成衛(wèi)對被告城北區(qū)建設局要求其補償房屋面積差所產生的補償費145138元及過渡費差額49761.6元的起訴。
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張成衛(wèi)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張成衛(wèi)不服原判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雖然上訴人在2014年6月28日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但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的地下室及四樓是否包括在拆遷房屋總面積中、臨時過渡費是否包括地下室和四樓房屋的相應面積。
且在上訴人簽字后,被上訴人以需要蓋章為由將該協(xié)議書收回。
上訴人2017年8月底才從被上訴人處拿到該協(xié)議書。
上訴人在起訴前才見到《國家基本建設征用拆遷房屋補償評價表》,才知道該表中所補償?shù)姆课菝娣e并不包括該房屋的四樓及地下室的部分,且上訴人沒有對該評價表簽字確認。
故上訴人得知上述情況后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
2.《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規(guī)及文件,均未將四樓磚混結構房屋以及地下室作為房屋以外的附屬物排除在房屋的征收補償范圍內,亦未規(guī)定三層以上的房屋或者地下室單獨與房屋價格區(qū)分予以補償。
故應將上訴人的四樓磚混結構房屋以及地下室按照房屋的補償標準即1050元/㎡予以補償。
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3號行政裁定書,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即補償上訴人房屋面積差414.68平方米的補償費14138元(105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X414.68平方米)、過渡費差額49761.6元(414.68平方米X4元X30個月)。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城北建設局答辯稱,一審裁定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
1.上訴人于2014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并獲得補償款1191757元,其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訴已經明顯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
2.被上訴人依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規(guī)定制定《祁家城片區(qū)開發(fā)項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拆遷范圍內的村民予以安置補償,目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所有村民均得到了應有的拆遷補償款和安置房。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請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簽字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收回蓋章后交由村委會,被上訴人從村委會取回《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
西寧博森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國家基本建設征用拆遷房屋補償評價表》顯示評估結果為,張成衛(wèi)房屋(南樓1-3層)建筑面積為659.62平方米,補償金額為692601元;附屬物包括南樓四層、地下室、復合木地板等,補償金額總計419001.6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案中,上訴人張成衛(wèi)于2014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并領取補償款。
被上訴人完善蓋章后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內容未發(fā)生任何變動。
上訴人訴稱其于起訴前才得知《國家基本建設征用拆遷房屋補償評價表》,經查,《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雖未明確附屬物面積,但其確定的房屋補償面積、補償金額及附屬物補償金額與《國家基本建設征用拆遷房屋補償評價表》評估的房屋面積、補償金額及附屬物補償金額一致,未對上訴人造成實際影響。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而“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期間。
本案上訴人在2014年6月28日就知道了協(xié)議內容,其直至2018年1月才向法院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
上訴人提出的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理由非法定事由,亦不存在應予扣除的期間。
故上訴人張成衛(wèi)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退回上訴人張成衛(wèi)。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以上就是 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 提醒您:拆遷補償關系著廣大拆遷戶的切身利益,拆遷機會每戶只有一次,所以在沒有清晰補償是否合理前,請及時咨詢專業(yè)律師, 拆遷律熟悉全國征收政策,咨詢熱線 免費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