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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艷元,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
委托代理人沈佳佳,女,漢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陳卓,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蘆淞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曉江,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王興,男,漢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系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軍,湖南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王艷元與被告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佳、陳卓和被告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興、胡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征收一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書面寄出申請,申請被告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協(xié)調。
但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后,在60日內未履行職責。
故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被告沒有履職違法;2、限期被告作出征地補償標準協(xié)調;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履行法定職責,超過法定申請期限和履行法定職責范圍。
被告舉證:證據(jù)1、審批單、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批復,證明龍泉片區(qū)道路一期(服飾大道項目)建設項目征地主體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是株洲市國土資源局。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同意的行政機關是株洲市人民政府;證據(jù)2、張貼說明,證明龍泉片區(qū)道路一期(服飾大道項目)建設項目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的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民委員會予以張貼和公示,用于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和農(nóng)民的意見;證據(jù)3、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說明,證明原告及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自愿放棄對龍泉片區(qū)道路一期(服飾大道項目)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聽證。
原告質證意見: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無異議;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張貼的兩處地點不在本次征收的紅線范圍內,同時張貼的時間僅僅兩天還不到三日;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就房屋補償標準有異議,要求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
原告舉證: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2、征收決定補償安置方案,拆遷鑒定榜,證明株洲市蘆淞區(qū)黃田村被征收的事實;證據(jù)3、征收補償標準行政協(xié)調申請書、快遞單,證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協(xié)調的事實以及被告已收到協(xié)調申請;證據(jù)4、信息公開回復,證明原告所在的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四新組15號房屋在2006年已經(jīng)納入城市規(guī)劃區(qū),原告要求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完全合理合法;證據(jù)5、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就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多次提出異議,要求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標準補償;證據(jù)6、病例和發(fā)票,證明原告在征收拆遷期間因病治療,對征收拆遷事宜不知情,征收人也未告知原告征收拆遷事宜;證據(jù)7、快遞單跟蹤及照片,證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書面的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協(xié)調申請。
被告質證意見:證據(jù)1、2、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該份證據(jù)能夠說明原告對自己的房屋被征收的事已經(jīng)知曉;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并沒有收到行政協(xié)調申請書;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治病時間是2015年6月份,而株洲市國土局發(fā)征地公告的時間是在2014年,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jù)7、對快遞跟蹤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房屋征地補償標準書是在掛號信之后再補上去,本案并不是針對2017年12月6號,而是針對2017年11月22號的。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對原告證據(jù)1-7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證據(jù)1、2、3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因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征收一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書面寄出申請,申請被告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協(xié)調。
但1000751228724號快遞未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所稱的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街道辦事處黃田村征收一事,系株洲市蘆淞區(qū)龍泉片區(qū)道路一期(服飾大道項目)建設項目。
其征地公告發(fā)布主體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是株洲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征用土地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
本院認為:本案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其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第一點成立的話,被告是否應履行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協(xié)調的職責。
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提起履職申請,在被告未予回復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被告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辦發(fā)【2006】17號通知》第六條“對第五條事項有異議的,應當自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申請協(xié)調。
”之規(guī)定,原告應在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發(fā)布公告的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請協(xié)調。
被告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政府不具有本案的協(xié)調職責。
原告的訴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艷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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