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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原一審原告、原二審上訴人)丁邦,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原一審被告、原二審被上訴人)漯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qū)黃河路中段441號。
法定代表人王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杰,漯河市房屋征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崔靜勇,河南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qū)泰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趙明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丁邦因與漯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會員(原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中心)行政裁決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行終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申794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審。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再審申請人丁邦的委托代理人李帆,再審被申請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黃杰、崔靜勇,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郾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邢素琴(已病故)、丁邦夫婦系源匯區(qū)五一路居委會居民,在民主路原88號有磚混結構房屋47.74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55平方米,樓梯2.08平方米,門樓2.75平方米,鐵門一對、棚子19.33平方米,桐樹一棵,并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1998年4月1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據(jù)城市規(guī)劃,決定對丁邦夫婦居住的民主路等地段進行拆遷改造,因丁邦與市住房保障中心未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丁邦夫婦拒絕拆遷。
原市拆遷辦于1998年8月24日按漯河市政府拆遷公告的期限和規(guī)定對丁邦夫婦的住宅進行拆除。
隨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該拆遷的土地上開發(fā)建設安居工程。
1999年安居工程5號樓建設基本完工后,丁邦夫婦遂主動占有民主路安居工程5號樓一樓門面房3間(每間40.03平方米,共計120.9平方米)(即現(xiàn)民主路50號樓50-53、50-54、50-55號房間)至今。
一審另查明,1、丁邦的妻子邢素琴于1998年7月22日以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沒有作出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等為由,向源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作出補償、安置裁決。
源匯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拆遷邢素琴房屋的公告是漯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因主體有誤,源匯區(qū)法院通知其變更被告,而邢素琴堅持起訴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源匯區(qū)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源行初字第065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邢素琴的起訴。
邢素琴不服向漯河中院提起上訴,漯河中院審理后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漯行終字第40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1999年邢素琴以市政府發(fā)布漯政(1998)29號拆遷通告、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的下屬機構市拆遷辦組織實施拆遷其私有房屋,未對其進行安置補償?shù)葹橛?,向源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市政府、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在拆遷原址安置邢素琴房屋112平方米,并且補償其租賃損失。
源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1999)源行初字第066號行政判決,邢素琴不服提起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漯行終字第52號行政裁定,撤銷(1999)源行初字第066號行政判決,發(fā)回重審。
源匯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源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邢素琴不服,又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漯行終字第3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一、撤銷(2000)源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二、限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對邢素琴與原漯河市經(jīng)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的安置、補償爭議作出裁決。
3、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依照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漯行終字第33號行政判決書第二項要求于2000年10月6日作出漯建字(2000)176號行政裁決,房屋所有權人邢素琴對此不服,向源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源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源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該判決以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主要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漯建字(2000)176號裁決。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不服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漯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一、撤銷(2001)源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二、撤銷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漯建字(2000)第176號裁決第四、五項,維持裁決的其它部分;三、限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60日內對漏裁附屬物以及產權調換等拆遷爭議重新作出裁決。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根據(jù)(2001)漯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書第二項、三項要求,對漯建字(2000)176號裁決書中對被拆遷人邢素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漏裁附屬物及產權調換等拆遷爭議于2002年4月15日又作出漯建字(2002)77號“關于對民主路西段被拆遷人邢素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的補充裁決”。
邢素琴不服向源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
源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2)源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撤銷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作出的漯建字(2002)77號裁決,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不服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漯建字(2002)77號裁決,上訴人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對邢素琴夫婦,要求產權調換所提供的兩套房產其價格均缺乏科學合理的計算方法(即成本價是多少不清),因此,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漯行終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一、駁回上訴,維持(2002)源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二、限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3個月內重新作出裁決。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隨后又在2005年元月至2008年11月間作出五次裁決,即:“漯建字(2005)6號、(2006)92號、(2006)第001號、(2007)第1號、(2008)1號”。
邢素琴、丁邦夫婦對此均不服向郾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注:因行政區(qū)劃,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辦公地址在郾城轄區(qū),所以該案管轄由最初的源匯區(qū)法院管轄變更郾城區(qū)法院管轄)。
郾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分別作出(2005)郾行初字第13號、(2006)郾行初字第29號、(2007)郾行初字第8號、(2008)郾行初字第18號、(2009)郾行初字第3號,五次行政判決對所訴裁決均予以撤銷。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對此不服,均提起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的歷次裁決提供的房源均不能查明償還房屋的成本價是多少,而均是以原漯河市經(jīng)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產權調換的房源銷售價格證明為依據(jù),上訴理由不成立,五次均駁回了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的上訴,維持了郾城區(q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
4、丁邦不服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作出的漯建裁[2012]第2號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于2013年4月17日起訴至郾城區(qū)人民法院,本院審理后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23號行政判決。
丁邦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丁邦申請撤回上訴。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漯建裁[2014]第1號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丁邦不服,訴至本院。
2014年10月27日,丁邦以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因漏裁附屬物補償部分,已撤銷裁決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規(guī)定: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shù)慕痤~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安置。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漯河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以拆一還一的原則,償還房屋按成本價,所拆房屋按補償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拆除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可按下列辦法安置:(一)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興建房屋的,就地安置;(二)就地無法安置的,拆遷人應在規(guī)劃部門指定的位置建房安置;(三)拆遷人將補償費用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建房自行安置;(四)拆遷人購買商品房安置。
郾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丁邦的房屋拆遷是在1998年,安置補償應當按當時有效的國務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參照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執(zhí)行。
關于丁邦要求對50-53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問題。
雖然丁邦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拆遷范圍內開發(fā)的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號樓一樓的三間門面房內(即現(xiàn)民主路5號樓50-53、50-54、50-55號房間),但李金生購買50-53號房屋交款時間是1998年在先,且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在糾紛未解決時對該房產進行處分雖有不當,但李金生屬善意第三人,丁邦對50-53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訴求的不應支持。
關于被告作出的漯建裁(2015)1號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是否合法,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
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的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拆一還一,償還房屋按成本價。
但丁邦要求產權調換的三間門面房是商業(yè)房,非住宅房,應該參照該文件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按當時的商業(yè)房價格各計各價,結算差價。
因本案是發(fā)生在1998年的拆遷遺留問題,50-53號房屋李金生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因此,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裁決實行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將50-54、50-55號房屋和丁邦被拆遷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按當時的商業(yè)房價格各計各價,結算差價,剩余的24.24平方米對丁邦實行作價補償并無不當。
丁邦要求撤銷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作出的漯建裁(2015)1號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故丁邦要求道歉、賠償精神損失的訴求也不應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丁邦的訴訟請求。
丁邦上訴稱,其私人住宅位于民主路西段臨街,1998年8月24日被漯河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拆除,目前仍未解決,請求撤銷漯河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漯建裁(2015)1號裁決書,判決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拆除房屋違法。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涉及房屋拆遷項目為經(jīng)市政府同意拆遷,符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拆遷程序合法有效,丁邦稱強行拆除無事實依據(jù)。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已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最大能力能力給予補償,丁邦的要求不符合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的規(guī)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丁邦房屋于1998年被拆遷的事實無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 規(guī)定,拆遷安置補償應當依據(jù)拆遷時有效的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為應依據(jù)國務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參照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并無不當。
關于丁邦要求對涉案的50-53號房屋產權調換的問題,該房屋已于1998年被李金生購買,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原審法院認為李金生系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該房屋所有權,并無不當。
丁邦要求對50-53號實行產權調換的訴求不應予以支持,其應當將50-53號房屋交李金生接收。
關于丁邦要求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拆除住房房屋。
國務院1991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丁邦要求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但因其被拆房屋為住宅,其要求補償房屋為商業(yè)用房,依照當時規(guī)定,應當各計各價,結算差價。
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裁決以各計各價、結算差價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shù)男问?,?0-54、50-55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并結算差價并無不當。
關于丁邦被拆遷前房屋及附屬物補償價款,以及涉案50-54、50-55號在1999年的出售價格,漯建委依據(jù)漯政(1999)125號《漯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漯河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漯政(1999)125號文件)計算丁邦被拆遷前房屋及附屬物補償價款,參照1999年涉案50-54、50-55號房屋的出售價格計算該兩間房屋當年價格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依據(jù)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丁邦申請再審稱,其房屋產證上并未認定原房屋是住宅性質,并且以前的政策也不區(qū)分臨街房是住宅性質還是商業(yè)門面房性質。
而且申請人有證據(jù)表明原房屋是以門面房性質長期出租收益,作為主要生活來源。
請求:一、撤銷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行終第39號判決;二、撤銷漯河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漯建裁(2015)1號裁決書;三、直接改判申請人的商業(yè)性質的房屋按照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規(guī)定的營業(yè)用房建筑面積1:1.2還房,并由被申請人按照漯政(1999)125號文件規(guī)定結算差價,其他地上附屬物和院落的土地使用權按照規(guī)定給予補償;四、一、二審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市住建委再審辯稱,漯建裁[2015]1號行政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被拆遷人丁邦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的范圍超過了其向一審法院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的范圍,其超過部分不屬于申請再審范圍。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行終字第39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被拆遷人丁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依法應予以駁回。
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丁邦的再審申請。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辯稱:一、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行終字第39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再審申請人丁邦稱房屋被強行拆除沒有事實依據(jù)。
二、漯建裁(2015)第1號裁決應予維持。
三、再審申請人的行為為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
四、本著解決問題的態(tài)度,本案歷經(jīng)幾次裁決,第三人也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最大能力給予了再審申請人補償,因再審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的規(guī)定,造成此事綿延至今。
第三人認為,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如果以前遺留的拆遷糾紛被拆遷人都用“住房市場價格發(fā)生變化為由”堅持原拆遷房屋用現(xiàn)在的房屋價值進行置換,長期訴訟,不僅不利于全國的拆遷安置工作,也勢必引發(fā)拆遷安置形勢的混亂。
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請。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房產證,證據(jù)2.53號房屋出租收條;證明:1998年11月2日李金生購買民主路50-53號房屋,并于2000年8月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了53號房屋物權,丁邦強占53、54、55號房屋,其堅持原地安置不僅不符合當時的拆遷規(guī)定,客觀上也無法安置。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從18年前開始為此支付房租,強占行為已給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1、2不屬于新證據(jù),但李金生購買房屋的事實亦在(2013)郾行初字第00023號行政判決中予以認定。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另查明,漯河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現(xiàn)更名為漯河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
本院再審認為,丁邦房屋拆遷時間為1998年,其1999年實際占有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規(guī)定以及丁邦再審要求按照漯政(1999)125號文件規(guī)定結算差價給予補償。
由此可見,雙方對于裁決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依據(jù)均無異議,丁邦僅是對于房屋性質、面積以及結算差價有異議。
按照漯政規(guī)(1992)18號文件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以及漯政(1999)125號文件第一項及附件一的規(guī)定,被拆除的房屋權屬及面積的認定,以政府發(fā)給的所有權證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證明為準。
案涉房屋所有權證顯示性質為私有,建筑面積為磚木55m2、混合47.74㎡。
國有土地使用證顯示用途為住宅。
市住建委根據(jù)實測面積磚木56.56㎡、混合47.74㎡并按照就高的原則據(jù)此確定貨幣補償?shù)拿娣e及數(shù)額并無不當。
因丁邦的房屋性質為住宅不屬于經(jīng)營性用房,故市住建委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以各計各價、結算差價對涉案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并結算差價的方式進行裁決并無不當。
丁邦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行終字第39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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