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在我國,房屋征收存在兩種方式,一種是政府公權力強制進行的“行政征收”,還有一種是由開發(fā)商或其他主體對房屋進行征收的“協議征收”。協議拆遷的效力與政府征收存在根本意義上的不同。與政府征收相比,協議征收更為靈活。正因如此,在協議征收中,一些具體實施的基層部門往往會罔顧法定程序,甚至直接強拆當事人的房屋。在浙江省開辦廠子的委托人王先生就遇到了這個問題。
下面,我們一起走進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王威律師代理的這起典型案例。
一、案件事實
王先生自主開辦的廠子坐落于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茶山工業(yè)區(qū)內,并依法取得了房產證。2019年8月,當地街道辦作出《工業(yè)用房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王先生的廠房被納入征收范圍。
征收過程中,由于街道辦給出的安置補償標準過低,王先生一直未能同意簽協議。同年12月11日,在未發(fā)布“征收公告”、未送達《征收補償決定》、未提前通知王先生的情形下,街道辦組織人員對廠房實施了違法強拆。
強拆之后,王先生多方打聽才知道,與他在同一區(qū)域的被征收人曾向相關政府部門就征地項目申請過政府信息公開,根據該答復,涉案的法律意義上的征收項目并不存在,實質上是“協議征收”,街道辦是“征收實施單位”。而且,為增強自己征收的合法性,街道辦還拿出了有王先生簽名的《單位拆遷臨時協議書》。
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王先生輾轉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王威律師為其代理案件。
二、律師辦案
王威律師認為,街道辦的強拆行為嚴重損害了王先生的合法權益。因《工業(yè)用房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未經法定程序且補償標準低,當事人才未與街道辦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在王律師指導下,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確認街道辦于2019年12月11日強制拆除當事人房屋設施的行為違法。
三、庭審過程
法庭上,被告街道辦辯稱:一、原告訴稱的拆除行為發(fā)生在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單位拆遷臨時協議書》合意,正式簽訂后,屬于履行行政協議內雙方約定內容。二、原、被告雙方已經簽訂了上述協議書,原告理應按照約定內容完成履行自身義務,而不是隱瞞事實,片面理解為“被告方幫助騰空、接受驗收”的行為是強拆。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臨時協議書屬于“協議征收”。
綜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訴稱的在2019年12月11日強行拆除原告房屋設施的行為,而是在雙方已簽訂《單位拆遷臨時協議書》前提下,按雙方約定實施的“幫助騰空、實施驗收”行為,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四、最終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實施的拆除原告廠房內設施的行為是否違法”。被告主張拆除原告廠房內設施屬于履行《單位拆遷臨時協議書》中雙方約定的內容,幫助原告騰空。對此本院經審查認為,案涉臨時協議書因原告已就其合法性另行提起訴訟,故在此不作評判,但該協議僅載明被征收企業(yè)廠房的土地和建筑面積情況、房屋搬遷騰空時間等事項,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不產生征收補償的法律效果。
且據其中關于騰空事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2019年12月16日前搬遷騰空征收范圍內的全部房屋并交甲方驗收。”的內容可見,即使按該約定,案涉廠房的騰空應由原告方在2019年12月16日前自行實施,被告卻于2019年12月11日即組織人員對原告廠房內的部分設施予以強制拆除、損壞,其主張依據該協議約定進行拆除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同時,其所謂幫助原告騰空的主張,因未提供證據證實系經原告方要求或同意,且原告予以否認,亦無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強制拆除原告廠房內部分設施的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顯屬違法”。
鑒于案涉部分設施已被拆除,強制拆除行為作為事實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原告要求確認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確認被告街道辦于2019年12月11日強制拆除原告部分設施的行為違法。
五、在明律師貼心提醒
實踐中,像本案街道辦那樣,因未能與被拆遷戶達成安置補償協議而強拆當事人房屋的案子比比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只有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才可以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因此,當自己的房屋被違法強拆時,一定不要忍氣吞聲,應該及時聯系律師,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