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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由于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土地房屋的征收不斷進行,有時利益協(xié)調不好會引發(fā)大動蕩。因此在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出臺,其中,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進行了列舉: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wèi)生、體育、環(huán)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yè)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有關規(guī)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qū)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之所以采取列舉與概括想結合的方式,在避免“任性”行政的同時又以免掛一漏萬,出現新情況時無法可依。
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理論上仍存在很多觀點。本人認為,公共利益,由不特定多數人所享有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開放性的利益。
而公共利益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主體具有不特定性,不特定多數人享受該利益;
2.內容:內容廣泛,不僅包括經濟利益,還包括政治、文化、環(huán)境等利益。
3權利行使:具有公共性,即可以非排他性使用。
4.使用目的:包括公益性、非經營使用。
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中的核心問題。是征收土地合法性的唯一理由。公共利益即公益,與私益是相對應的概念。隨著個人權利意識的提高,對于因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征收,大家都保留警惕的態(tài)度,以免出現對私益的侵犯。
公共利益的內容會隨著國家發(fā)展以及社會觀念的的變化而不斷的發(fā)展,昨天的非公共利益可能成為明天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等于政府利益。實際上,政府是社會公共資源的管理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由政府出面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來實施征收工作是最符合為了實現公益原則的。然而,政府作為一個組織,也具有自身的利益。因此,難免出現以公共利益為名,行政府利益之實的情況。地方為了提高GDP,熱衷于搞商業(yè)開發(fā)。那么地從何而來呢?那就需要先征收后建設,而直接的受益者是政府或者企業(yè),因此不能認為是公共利益,對于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也是違背的。
公共利益優(yōu)于政府利益。公共利益雖有層次之分,而政府利益是作為一個組織享有的“私益”,根據公益優(yōu)于私益的原則,公共利益是代表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因此優(yōu)于政府這一組織的利益。
在政府征收土地中,需要參考“帕累托最優(yōu)”定理。所謂帕累托最優(yōu),就是指在使一部分人境況變好的情況下,而不會使另一部分人的處境變差。如果政府的征地決策在使得一部分人生活變好的同時,令另一部分人的生活變得更差,那么這個政府征地行為不是增進公共利益,而是損害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