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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華成,男,生于1954年2月1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梁平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慶市梁平區(qū)梁山街道梁山路36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228733979308T。
法定代表人楊西,局長。
委托人代理人譚芳,該局法規(guī)監(jiān)察科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委托人代理人陳雪峰,重慶正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華成因被上訴人重慶市梁平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梁平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55行初3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朱華成系梁平區(qū)曲水鄉(xiāng)三合村6組原山峰村5組)村民。
原山峰村5組先后進行兩次征地,分別為1998年實施的上海至成都國道主干線重慶萬縣至梁平公路一期工程建設征地及1998年實施的達萬鐵路梁平段第二期工程建設征地。
1998年11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發(fā)(1998)547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上海至成都國道主干線重慶萬縣至梁平公路一期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批復》,同意征用梁平縣城東鄉(xiāng)金勝村1組……,曲水鄉(xiāng)山峰村3組、4組、5組合計土地890633平方米(折合1335.95畝)。
其中,山峰村5組征地面積24.47畝。
1998年11月2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77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達萬鐵路梁平段第二期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批復》,同意梁平縣征用合興鎮(zhèn),曲水鄉(xiāng)、城東鄉(xiāng)10個村40個組的土地共計700024平方米(1050.03畝)。
其中,山峰村5組征地面積52.34畝。
1999年,朱華成先后領取了土地補償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
2004年,朱華成認為土地補償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未全額支付,進行上訪。
其認為,重慶市梁平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簡稱梁平土房局)兩次共征收其土地面積為4.4畝,其1999年領取的土地補償款僅為批文中確定的面積,還有部分實際占用了的土地未支付補償款;其已領取的房屋拆遷補償費的標準較低,梁平土房局應根據(jù)山區(qū)實際情況支付其房屋拆遷補償費;其所在的原山峰村5組的社保指標也未按照實際占用面積分配。
現(xiàn)訴訟來院,要求確認梁平土房局未在3個月內全額支付其面積為4.4畝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房屋拆遷補償費及失地農民未足額納入社保的行為違法。
另查明,截至2016年,朱華成未就未全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房屋補償費提起過行政訴訟。
還查明,因行政區(qū)劃調整,2017年1月10日,梁平縣撤縣設區(qū)。
原審認為,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一)項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規(guī)定,社保指標分配的對象是原山峰村5組,現(xiàn)朱華成以個人名義起訴未足額分配社保指標,不是適格原告。
其次,朱華成所在的原山峰村5組先后進行的兩次征地時間均為1998年,朱華成也已于1999年先后領取了土地補償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其領取土地補償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時已知曉該行政行為,但截至2016年,朱華成從未就未全額支付其土地補償費和房屋拆遷補償費提起過行政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款 “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朱華成現(xiàn)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未足額支付其征地補償費和房屋拆遷補償費行為違法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六條 第二款 、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朱華成的起訴。
朱華成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稱,梁平土房局無征地批文而征用其所在的集體土地25.42畝,原審法院對本案拒不開庭和質證,憑空枉法裁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以超過5年不予受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發(fā)回重審。
梁平土房局答辯稱,涉及原山峰村5組的征地只有1998年的滬蓉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和達萬鐵路二期工程,兩次征地都有批復,并按照征地面積將補償費用支付于集體經濟組織,不存在未經批復而征用土地的行為。
上訴人主張的多征用的土地實為建設過程中的臨時性用地,在用地期間建設方向農戶支付了租金并賠償了地上附著物的相關損失,用地完畢后支付了復墾費用,朱華成也領取了臨時用地的相應費用。
原審裁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登記條例》實施。
認為,朱華成在原山峰村5組所承包的部分林地和耕地因高速公路和達萬鐵路的建設被征收,兩次征收行為均發(fā)生在1998年11月,相應的安置補償工作于1999年實施完畢,朱華成于1999年領取了房屋拆遷補償費和土地補償款后,于2017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以房屋拆遷補償款標準低、土地補償款未足額到位、尚有征用的土地未補償為由,要求確認梁平土房局未在3個月內全額支付其面積為4.4畝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房屋拆遷補償費、失地農民未足額納入社保的行為違法。
對于其上述訴求,分別評析如下:因土地補償費的補償以及社保指標的分配對象均是集體經濟組織,朱華成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以及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規(guī)定。
朱華成對此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的規(guī)定,朱華成認為房屋拆遷補償標準低,實際是對安置補償標準提出的異議,其應在未達成補償協(xié)議前申請政府協(xié)調和裁決。
該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朱華成上訴稱在批復范圍外尚有征用的25.42畝集體土地未補償,其主張補償其個人的4.4畝承包地包含批復征收和未經批復而占用兩種情形,但不清楚批復征收和未經批復而占用的土地的具體面積。
而梁平土房局答辯認為其兩次征地不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朱華成主張的多占用的土地只是建設過程中的臨時性用地。
對此,本院認為,朱華成主張尚有被占用的部分土地未補償而請求梁平土房局予以補償,朱華成對該項請求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梁平土房局存在少批多占的行為,因此該請求缺乏基本事實依據(jù)。
且,即便梁平土房局存在少批多占的行為,該行為與征地行為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應在同一案件中處理。
朱華成對兩個不同行政行為請求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處理,屬于訴訟請求不明確。
綜上,原審裁定全案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關于朱華成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而作出裁判屬于枉法裁判的問題。
原審法院作出本案裁定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尚未頒布和施行,根據(j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二款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徑行裁定駁回起訴”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在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前曾于2017年10月20日詢問了朱華成,根據(jù)朱華成的陳述并結合案卷內的材料,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徑行裁定駁回起訴,符合上述規(guī)定。
朱華成認為原審枉法裁判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朱華成請求確認梁平土房局未足額支付其土地補償費和分配社保指標的行為違法,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其請求確認梁平土房局未按照山區(qū)實際標準支付其房屋拆遷補償費的行為違法,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其請求確認梁平土房局未支付超批準征用土地補償費的行為違法,缺乏基本事實且與征地行為分屬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應在同一案件中處理。
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
朱華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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