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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富,男,漢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伍(王元富之子),漢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重慶市榮昌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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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富訴被告重慶市榮昌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為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轄申請,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渝05行轄126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2018年5月3日我院受理該案。
此后,經(jīng)過閱卷和詢問原告,本院認為本案不需要開庭進行審理,依法對原告的起訴進行了書面審理。
原告王元富訴稱,南大瀘高速公路開工建設以來,原告積極與被告方相關拆遷部門及領導協(xié)調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遷、補償一事,但時至如今都未有理想結果。
后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由榮國土房管發(fā)(2018)12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
原告認為:一、在多次來回協(xié)商過程中,相關領導指出:本次征地是國家修建高速公路,是全國統(tǒng)一標準;拆遷紅線內是國家用地,紅線外是地方,內外標準不一樣。
但被告一直不提供國務院批復了的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及相關文件。
二、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和系列材料,被告的補償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 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榮昌區(qū)南大瀘高速公路建設征(用)地拆遷住房貨幣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中的補償標準。
三、在征用土地協(xié)商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自身有病,無任何經(jīng)濟來源倒貼建房,但被告在相關協(xié)議書卻一字不提,被告不知隱瞞了多少國家政策。
四、根據(jù)《榮昌縣用地許可證》證號:國土字NO:0067348可以看出,戶主王元富,東方是原房,是經(jīng)辦人同意我們保留之前未改建完的土木結構房屋,原有用地面積171平方米,占地面積150平方米,顯然將原土木房全部確認為無證房,是無法律依據(jù)的,應按有證房計算。
五、安置方式有:貨幣安置、統(tǒng)建優(yōu)惠購房、劃地自建等方式,但在協(xié)調宅基地時,有關部門一律不管,不為農民排憂解難。
六、批宅基地條件:3人以下批90平方米,5人以上批150平方米,而原告2人批90平方米,根本不夠,雞鴨豬無處飼養(yǎng),糧食、農具無處存放。
根本不合法。
總上特訴請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提供國家對南大瀘高速公路占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批復公告文件。
2、撤銷《榮昌區(qū)南大瀘高速公路建設征(用)地拆遷申請農村宅基地自建住房貨幣安置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3、依法解決補償?shù)慕痤~建不起房、調解宅基地、補發(fā)拆遷過渡費。
經(jīng)本院書面,由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依法提供國家對南大瀘高速公路占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批復公告文件。
2、撤銷《榮昌區(qū)南大瀘高速公路建設征(用)地拆遷住房貨幣安置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3、依法解決補償?shù)慕痤~建不起房、調解宅基地、補發(fā)拆遷過渡費。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于2018年5月8日通知原告到我院進行釋明,告知:行政訴訟案件必須一案一訴,現(xiàn)原告的訴訟請求之一為信息公開,請求之二為行政協(xié)議,請求之三為其他行為,實屬三個不同的訴求,且無關聯(lián)。
如堅持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訴訟,屬訴訟請求不明,并告知了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堅持不修改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將三個無聯(lián)系的訴求堅持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進行釋明、告知法律后果后仍堅持訴訟請求不變,實屬訴訟請求不明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元富的起訴。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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