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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永碧,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重慶市長壽區(qū)。
被告重慶市長壽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qū)桃源大道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221009303884C。
法定代表人洪其昌,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串,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但興明,重慶利千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永碧訴被告重慶市長壽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及時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楊永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串、但興明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家的土地在1998年因修建武華變電站項目被征收2.27畝,在2008年又被征收3.348畝,兩次土地征收后全家人辦理了征地農轉非,但被告并未按政策給予原告戶住房安置。
2011年4月15日,重慶市長壽區(qū)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鑒定結論:長壽區(qū)××鎮(zhèn)××村××組楊九林一層穿逗結構建筑主體房為D級(整幢危房);處理意見,建議結構整體拆除重建。
原告全戶按該鑒定結論拆除重建后,重慶市長壽區(qū)八顆街道辦事處又不給辦產權證,致使原告全戶在城鎮(zhèn)沒有住房,在農村的房屋又沒有產權。
綜上,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住房安置,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
1、《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及照片;2、渝府發(fā)〔2008〕45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政策有關事項的通知》;3、《重慶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yǎng)老保險試行辦法》;4、長府發(fā)(1996)6號《長壽縣人民政府關于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5、2008年長壽區(qū)八顆鎮(zhèn)武華六組征地農轉非人員領款詳表;6、楊惠蓉、楊丹、楊雨、楊九林、劉德芳、歐陽秀珍戶籍身份信息;7、原告基本養(yǎng)老保險關系接續(xù)卡;8、八街辦信訪回復〔2016〕9號《信訪事項直接答復》;9、字第201695號《鄉(xiāng)村房屋所有權證》;10、楊永碧的戶籍信息。
1-10證明原告全戶土地被征收后的征地農轉非和補償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1認為,無法確認真實性,且委托鑒定人是楊九林,不是原告,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依據(jù)2真實性認可,但無關聯(lián)性;對依據(jù)3、證據(jù)7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根據(jù)此規(guī)定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對依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根據(jù)此規(guī)定享受了土地補償?shù)南嚓P費用;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jù)6、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除原告戶籍信息外,其他人的戶籍信息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8無異議,全面反映了土地被征收及養(yǎng)老保險情況;對證據(jù)9的真實性認可,但載明的所有權人是楊九林而非原告。
被告辯稱,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重慶市土地管理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對原告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
2、涉案房屋不屬于征地拆遷范圍,其房屋至今沒有被征收、拆除。
3、《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原告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綜上,其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
1、渝府地〔2008〕564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重慶市電力公司新建550KV長壽變擴建220KV間隔工程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2、《關于征收土地的公告》;3、《關于500KV長壽變電站擴建220KV間隔工程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4、照片三張;5、市政府令55號《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6、長壽府發(fā)(2008)92號《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
1-6證明涉案房屋至今未拆遷,原告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認為,原告屬于被征地人員,應當享受住房安置。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依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舉示的依據(jù)2、3、9、10,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1、4-8,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jù)、依據(jù),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永碧原系原長壽縣××鎮(zhèn)××村××組村民,該村組因規(guī)模合并,后為重慶市長壽區(qū)××鎮(zhèn)××村××組,現(xiàn)為重慶市長壽區(qū)××街道××村××組。
1998年因四川電力變電建設公司50萬伏輸變電工程征用原長壽縣付何鎮(zhèn)衛(wèi)星村三組部分集體土地。
2008年因重慶市電力公司新建550KV長壽變擴建220KV間隔工程征用原八顆鎮(zhèn)武華村6組部分集體土地。
渝府地〔2008〕564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重慶市電力公司新建550KV長壽變擴建220KV間隔工程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載明:同意你區(qū)將八顆鎮(zhèn)武華村4組、6組的集體農用地0.3371公頃,連同未利用地0.1828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體建設用地0.0506公頃。
2008年9月17日,重慶市長壽區(qū)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征收土地公告》。
2008年11月1日,原重慶市長壽區(qū)國土資源局作出《關于500KV長壽變電站擴建220KV間隔工程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
因上述征地,原告及其部分家庭成員相繼農轉非。
原告當庭陳述:1996年其與弟弟、妹妹在該村組自建房屋一樓一底,150平方米,2000年辦的房產證。
其舉證顯示,2000年1月18日原長壽縣房地產管理局作出的字第××號《鄉(xiāng)村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楊九林,產權來源自建,房屋用途住宅,建造年代1998年,房屋座落××鎮(zhèn)××村××組,建筑結構混合,2層,建筑面積156平方米。
2011年3月21日楊九林委托重慶市長壽區(qū)房屋管理局對其在原重慶市長壽區(qū)××鎮(zhèn)××村××組的房屋進行安全性鑒定,2011年4月15日該局作出渝長房安(鑒)字[2011]第14號《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該報告載明:建造年份解放前;建筑面積57㎡;產權證編號長集建××字第××號;鑒定結論,長壽區(qū)××鎮(zhèn)××村××組楊九林一層穿逗結構建筑主體房為D級(整幢危房);處理意見建議整體拆除重建。
原告當庭陳述,其后改建為250平方米左右的兩樓一底的房屋,因戶口農轉非,該房屋辦不了產權證。
上述房屋未因征地被占用,也未拆遷。
另查明,楊九林系原告父親。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 規(guī)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被告系本轄區(qū)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
根據(jù)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征地范圍內居住用房的拆遷,被拆遷人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安置住房。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原告楊永碧原系原長壽縣付何鎮(zhèn)衛(wèi)星城三組村民,1998年、2008年該村組部分集體土地因國家建設合法征地。
原告雖然因此征地而農轉非,但未對原告房屋占用、拆遷,原告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職責于法無據(jù),依法應予駁回。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永碧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楊永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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